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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政办发〔2007〕183号
诸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诸暨市
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有偿使用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镇乡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市级规模企业、“苗子”企业:
《诸暨市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有偿使用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十三日
诸暨市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有偿使用暂行规定
为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促进环境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省委、省政府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将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适用范围及使用原则
(一)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诸暨市行政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有偿使用。废水中的化学需氧量(CODcr)、废气中的二氧化硫(SO2)两种污染物和电镀、酸洗等企业废水量先行实施,其它污染物视情况逐步实施。
(二)使用原则
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有偿使用,必须坚持总量控制原则,在保障环境质量达到生态功能区划要求的前提下进行;应当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在政府的指导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进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进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有偿使用,不免除排污单位的法定环境保护义务。
二、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获取
(一)2006年底前的合法排污单位,其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获取,在省、市总量控制要求的前提下,采取按原环评审批、环保“三同时”验收、排污收费、排污申报、环境统计综合确定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并采用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购方式获取。
(二)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所需的排污总量通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申购方式获取。其中,污染严重、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市总体规划的项目不得申购。
1、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申购需符合下列条件:
(1)项目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环评审批同意;
(2)当地环保部门有相应空余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2、多家排污单位申购同一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而环保部门相应空余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相对较少时,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用招标或公开拍卖方式确定申购单位和申购数量。
(三)废水排入河道的排污单位,化学需氧量以100mg/L计;进入城市污水管网的排污单位,以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排放标准60mg/L计;二氧化硫以900mg/m3计;电镀、酸洗等企业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按达标废水量计。
(四)取得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予以确认,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向环境排放污染物。
(五)排污单位发生改制、改组、兼并或分立等变更行为的,其变更后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不予增加。需增加的应按规定获得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六)排污单位采取技术改造、关停、淘汰落后设备等措施削减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排污单位可以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回购。
排污单位发生转产、破产、自行关闭等变更行为,其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回购。
(七)因环境违法行为被各级政府或环保部门责令关停、取缔的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无条件收回。
(八)因国家、省、市污染物排放强制削减需要,排污单位需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削减部分指标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回购。
三、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有偿使用价格
(一)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有偿使用价格根据污染物区域削减的成本确定。
1、2006年底前的排污单位申购价:化学需氧量为年排放量8000元/吨,二氧化硫为年排放量1000元/吨,电镀酸洗企业达标废水量为年排放量 4元/吨废水。申购资金需在2008年6月底前一次性交清,如在2007年底前一次交清的以60%计价。
2、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申购价:化学需氧量为年排放量20000元/吨,二氧化硫为年排放量2500元/吨,电镀酸洗企业达标废水量为年排放量 10元/吨废水。
3、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申购价视情况进行调整;回购价按申购价扣除已使用年限计价;公开拍卖和招标价,以实际价格计价。
(二)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使用期限为十年。
四、资金使用管理
(一)设立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专项资金,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申购所得款项全部进入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专项资金财政专户。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区域污染治理、污水处理厂建设、环保新技术的开发、环境监控、监测设施建设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回购,做到专款专用,封闭运行。
(二)专项资金的使用,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入部门预算,经市政府批准后使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其他
(一)排污单位应按规定,建立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台帐,详细记录治理设施运行记录。要安装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系统,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二)排污单位谎报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申请材料、私自转让等行为,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直至吊销排污许可证,无条件收回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跟踪监督各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执行情况,对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的或污染物超标准排放的,责令排污单位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限期达标,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无条件收回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有偿使用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有偿使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本规定由诸暨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省如有新的规定,则从其规定。
主题词:环保 污染 管理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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